小梅(化名)入职某公司担任门店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梅平时工作为“上一休一”制,上班时间为11时到23时,怀孕期间仍按此时间上班。
产假结束后,该公司在没有与小梅协商的情况下将她调岗至同城另一门店,仍安排“上一休一”,且每天工作12小时,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小梅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支持小梅的诉求,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妇女在哺乳期间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呼吁更多的社会人士和组织关心哺乳期妇女的身心健康。该公司在小梅怀孕后,未照顾女职工的特殊情况,仍安排她连续上班12个小时并且安排夜班、加班,不符合“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特殊规定。在小梅产假结束后的哺乳期,该公司仍安排她上班至23时,调整工作岗位也未协商一致,确实存在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对此应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小梅经济补偿1万余元。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也明确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刘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