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订婚强奸案”疑云重重。原本的订婚关系本应是人生中的重要阶段,却演变成了一场令人痛心的悲剧。受害者在本应充满期待的时刻遭受了残忍的侵害,其身心遭受极大创伤。如今,尽管案件已引发广泛关注,但真相仍有待进一步明晰。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尊严,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应果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视和深入调查,让正义得以彰显,给受害者一个交代,也给社会一个公正的结果。
需注意,具体案件细节需依据实际情况和司法进程来准确把握和阐述,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的描述和呼吁。
近日,大同订婚强奸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尽管案件已二审宣判,但仍有一些疑问。
一、证据链构建的合法性审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检方指控的核心证据存在显著瑕疵:其一,受害人母亲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其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应审慎采信。司法实践中,亲属证言必须与其他物证形成完整印证才可采纳,而本案床单精斑作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体液接触,无法直接推导出违背意志的性行为。其二,被告人前期认罪笔录的效力存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排除。尽管现有证据未显示明显刑讯,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翻供,且看守所体检记录显示存在体表瘀伤,这些细节在庭审质证中未得到充分重视。其三,报警记录与当事人陈述作为言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始终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平衡的关键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要求定罪量刑必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这对单一言辞证据的采信提出了严格限制。武汉大学2021年实证研究显示,性侵案件中被害人首次陈述与后续证言出现细节矛盾的比率达28.6%。这种叙事变化可能源于心理干预、社会压力或法律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特别规定,对存在反复的陈述必须进行"合理解释"验证。
最值得关注的是,该案物证鉴定存在程序漏洞。精斑提取笔录显示,物证提取时间为案发后72小时,已超出最佳取证时限,且未进行DNA定量检测以确定体液存留时间。在2021年浙江某类似案件中,正是通过精斑存留时间检测推翻了强奸指控,这种科学鉴定手段的缺失直接影响证据证明力。此外,被告人与受害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发次日双方仍在讨论婚礼筹备事宜,这种反常行为模式未被纳入证据综合审查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单一证词往往难以独立定案,需要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佐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床单精斑仅能证明性接触,无法直接推导出插入行为;处女膜未破裂的医学结论虽不影响强奸认定,但结合阴道擦拭物无DNA的检测结果,仍暴露出关键物证缺失的缺陷。此类情形在浦东艾某案中直接导致撤诉,但本案却通过"反抗推定"定罪,凸显证据采信标准的区域性差。被害人仅手腕、手臂淤青的伤情,与指控的"激烈反抗"存在程度落差。法院未要求进行伤痕形成时间鉴定,也未排除其他致伤可能(如事后冲突),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关于伤情与行为关联性的审查要求
二、审判程序中权力制衡的缺失,审判长回应中存在“春秋笔法”
庭审记录显示,审判长在量刑评议阶段多次使用"根据常理推断""合乎生活经验"等表述,这种主观推定方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特别是在涉及"婚内强奸"认定时,审判长将当地"订亲即视为夫妻"的习俗直接等同于法律关系,这种法理认知错位导致法律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更值得警惕的是,量刑建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化适用。被告人当庭翻供后,审判长仍以"认罪态度影响量刑"进行暗示,这种将程序选择权异化为量刑交易的做法,违背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的自愿性原则。
1.选择性叙事强化有罪推定
审判长在采访中反复强调被害人"事前明确反对婚前性行为""激烈反抗"等情节,却未对男方提出的关键质疑进行充分回应。例如,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未检出男方DNA,审判长仅以"事后清洗"解释,但未提供浴室使用记录或水痕检测等佐证。这种单方面采信被害人陈述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存在冲突。
2.对录音证据的片面解读
男方在电话录音中回应"哦哦,对对"被直接认定为强奸自认,但该回答在语义上存在多重解释可能(如敷衍应对、未听清问题等)。审判长未结合其他证据形成闭环,反而将模糊性回应作为核心证据,与聂树斌案再审确立的"供述真实性存疑时应否定效力"原则相悖8。
3.事后行为替代事中意志认定
法院将案发数小时后的拖拽、纵火等行为作为"违背意志"的补强证据,但未论证这些行为与性侵行为的直接关联。此类推定方式存在逻辑漏洞:拖拽可能源于彩礼纠纷,纵火也可能是情绪失控,正如上海艾某强奸案中类似情形最终被认定为经济纠纷。
4.认罪换缓刑"的潜在胁迫
二审法院曾向社区矫正机构发函称拟适用缓刑,但最终因被告拒不认罪维持原判。这一过程暴露出司法机关可能将"认罪"作为缓刑前提,涉嫌违反《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被告母亲披露的"席某某坚称无罪"与法院所称"曾有悔过表现"形成矛盾,损害司法公信力。
5.举证责任倒置的合法性危机
法院以"事后激烈反应"替代"事中暴力证据",实质上将证明性行为合意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这与艾某强奸案中"缺乏插入证据即撤诉"的判例形成鲜明对比,凸显证据审查标准的不统一
三、辩护权保障的形式化困境
被告母亲作为辩护人的选择,折射出刑事辩护制度的现实困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监护人作为辩护人,但本案暴露出的问题是:第一,司法机关系明知被告母亲不具备法律专业能力,却未依职权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违反《法律援助法》第25条关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第二,审判机关未对辩护人进行必要的能力审查,导致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在关键物证质证环节,辩护人未能就精斑鉴定提出专业性质疑,这种辩护实质缺位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更具争议的是,司法机关对辩护人隐私侵权行为的处置失当。被告母亲在社交媒体公布受害人隐私信息的行为确属违法,但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追究法律责任,该追责主体应是行为人本身,而不能转化为对被告人的不利推定。本案判决书却将辩护人过错作为"被告人拒不悔罪"的佐证,这种责任混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四、该案有什么启示意义?
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基层司法机关亟需建立三重保障机制:其一,构建"证据审查清单制度",对强奸案件中的体液证据、伤痕鉴定、电子数据等关键证据制定标准化审查流程;其二,完善"庭审实质化"配套措施,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当庭质证效力;其三,建立"辩护人能力评估机制",对自行委托的辩护人进行基本诉讼能力审查,必要时启动强制法律援助程序。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该案是否启动司法监督程序将是对司法改革成效的重要检验。唯有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庄严承诺。这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命运,更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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